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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等建设工程款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8日 昆明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北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华根,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东方路1523弄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以下简称油田建设处),住所地江都市邵伯镇棠甘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方杰,江苏扬州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兵,盐城天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淦芳,男,1945年11月13日生,退休干部,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芹,女,1971年10月27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东闸新村八巷51号。

  委托代理人左兵,盐城天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盐纺新村三区5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马淦芳,男,1945年11月13日生,退休干部,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群,男,1975年2月15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通榆新村5区20幢3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逸兰,女,1946年5月13日生,原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住盐城市锦绣苑8号104室。

  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处、谢立芹、许勇、贾红群、方逸兰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一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民、王华根,被上诉人油田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杰,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兵、马淦芳,被上诉人谢立芹的委托代理人左兵,被上诉人许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红群、方逸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盐城市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总公司)与江苏油田苏州新区工程处(油田建设处的办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油田苏州新区工程处承建盐城市通榆北村管道液化石油气试点工程(以下简称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合同价款573.53万元。

  工程建设中,盐城市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盐城市化工局理顺内部管理体制,将石化总公司建设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整体移交盐城市管道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总公司)继续建设。1999年5月24日,石化总公司与燃气总公司签订工程交接纪要。同年5月27日,燃气总公司与盐城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石化总公司就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贷款资金转贷1500万元至燃气总公司,作为盐城市区管道燃气工程的专项资金。1500万元贷款资金转贷后,除燃气总公司用房产抵押200万元外,其余1300万元燃气总公司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建工程所形成的实物工程量为抵押。《抵押贷款协议》在盐城市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由于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正在建设之中,故双方仅办理了200万元贷款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而用于1300万元贷款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7月,燃气总公司(甲方)与上海岩鑫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岩鑫公司)合资组建盐城市斯岩城市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斯岩公司),双方约定总投资5027万元,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175万元,占35%,乙方325万元,占65%。甲方投资款及其他注入资本合计1760万元,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实物投入。除双方书面同意并授权外,任何一方不承担双方在合作之前或合作之后发生的,与本合作开发项目无关的债务。此后,盐城斯岩公司更名为江苏斯岩城市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斯岩公司)。

  1999年底,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竣工验收。

  2001年5月,燃气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谢立芹、方逸兰、许勇、贾红群出资组建。燃气总公司改制后,原投资股东协议确认由改制后的燃气有限公司承继燃气总公司在新公司的股权。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作为“在建工程”由新公司承继。燃气有限公司承诺燃气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燃气总公司承诺其原有的房产即盐城市解放北路61号203室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改制结束后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燃气有限公司因其175万元注册资本原以房产作投资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改用货币投入,并转让部分股权给上海岩鑫公司。江苏斯岩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其中燃气有限公司收回175万元房屋,改用165万元货币资金作投入,转让10万元给上海岩鑫公司。燃气有限公司和上海岩鑫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中的股权由原来的35%和65%调整为33%和67%。2001年9月20日,江苏斯岩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由上海岩鑫公司增加出资而成。此时,上海岩鑫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3.5%,燃气有限公司占16.5%。

  2001年10月29日,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油田建设处(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甲方承担工程结算余款150万元,付款时间为城市管道燃气一期工程实现5000户开户并进行第一次分红后,分两次向乙方结清工程款,第一次还款80万元,第二次还款70万元,若甲方在2002年12月30日前不能结清欠款,则从200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欠款利息。

  2002年3月14日,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岩鑫公司、燃气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635万元收购上海岩鑫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中的63.5%股权,以165万元收购燃气有限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岩鑫公司(乙方)、燃气有限公司(丙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合资公司将承担原江苏斯岩公司帐面所结转的债权、债务;第六条约定,三方同意合资公司成立后,原江苏斯岩公司隐形和有形债务仍由乙、丙两方负责;第五条约定,三方同意在甲方领取外商投资批准书后,用江苏斯岩公司现金支付给丙方120万元,并由合资公司承担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之再转贷1300万元,付款及转贷完成后,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的产权由合资公司拥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取得了上海岩鑫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63.5%的股权和燃气有限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的全部股权。据此,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岩鑫公司签订合资合同,明确股权变更后由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岩鑫公司组成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名称为盐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投资总额增至1.2亿元,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

  另查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由新奥燃气公司承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之再转贷1300万元还款的义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也未与商业银行办理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手续。用于抵押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一直由新奥燃气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燃气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但尚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及股权转让等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油田建设处要求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谢立芹、许勇、贾红群、方逸兰系燃气有限公司股东,而燃气有限公司目前尚存,故应由该公司承担所欠债务。油田建设处称四股东抽逃燃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油田建设处要求四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新奥燃气公司由江苏斯岩公司变更而来,燃气有限公司退出江苏斯岩公司时,仅对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进行了有偿转让,而对包括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内的其它资产未作处理,以致由新奥燃气公司无偿占有、使用和收益,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新奥燃气公司应在接受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岩鑫公司与燃气有限公司虽有三方协议,约定由成立后的新奥燃气公司代为偿还燃气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的贷款,从而取得燃气有限公司投入在江苏斯岩公司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的产权,但协议签订后,新奥燃气公司并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也未与商业银行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故该债权债务有偿转让并未实现,新奥燃气公司有偿取得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油田建设处工程款1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新奥燃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接受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油田建设处对谢立芹、许勇、贾红群、方逸兰的诉讼请求。

  新奥燃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新奥燃气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而不是由江苏斯岩公司变更而来。二、燃气有限公司退出江苏斯岩公司时,不仅对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进行了有偿转让,而且对包括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内的其他资产也作了有偿处理,因此,上诉人不是无偿占有和使用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三、上诉人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燃气有限公司发生资产转让关系,如果上诉人有责任,也只应承担上诉人与燃气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责任,而不应承担燃气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责任。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正在履行中,上诉人依该协议占有和使用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因银行正在办理移交资产所需的资料和产权证明,以致产权没有转移,向银行转贷之再转贷1300万元尚未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油田建设处答辩认为,一、原审几个被告的几次资产重组都是围绕答辩人建造的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进行的,而建造该工程的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工程款,此事于法、于理不合。二、燃气有限公司对答辩人负有还款义务,依法应当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包括其直接占有和他人代为占有的财产。现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燃气有限公司,并为上诉人无偿占有、经营达四年之久。债务随着资产走,上诉人没有为占有燃气有限公司资产付出相应对价,自然应对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及谢立芹、许勇、贾红群、方逸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奥燃气公司对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油田建设处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燃气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燃气总公司以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在建工程等实物出资1760万元,与上海岩鑫公司合资组建盐城斯岩公司,在燃气总公司改制为燃气有限公司后,盐城斯岩公司变更为江苏斯岩公司,燃气有限公司取代燃气总公司成为江苏斯岩公司的投资人,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亦成为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资产。虽然燃气有限公司与油田建设处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承诺在管道燃气一期工程实现5000户开户后,由其分期偿还油田建设处150万元工程款,但燃气有限公司已将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投入到江苏斯岩公司。因此,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江苏斯岩公司亦应在接收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且江苏斯岩公司对液化气站及部分管道工程一直进行管理、经营、开发和收益。

  新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燃气有限公司在江苏斯岩公司的股权后,根据盐城市工商管理局出具“新奥燃气公司由内资企业江苏斯岩公司整体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应认定江苏斯岩公司整体变更为新奥燃气公司,故新奥燃气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新奥燃气公司上诉认为,其接收燃气有限公司资产是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因银行正在办理移交资产所需的资料和产权证明,以致产权没有转移,向银行转贷之再转贷1300万元尚未实现,所以其并非无偿占有和使用,而是有偿取得燃气有限公司的资产。对此,本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虽然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取得燃气有限公司资产,但该资产上附着了两个债务,一是燃气有限公司欠油田建设处15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二是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银行履行1300万元贷款之再转贷的债务,而新奥燃气公司在接受了燃气有限公司这部分负有债务的资产后,其无权选择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燃气有限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新奥燃气公司在接受燃气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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